基金白酒为什么折算,新人求助什么叫基金下折我全仓白酒b会如何

1,新人求助什么叫基金下折我全仓白酒b会如何

分级基金可以约定份额的不定期折算,“分级基金可以设置上阀值或下阀值折算机制,当B类份额参考净值或母基金份额净值达到一定阀值时,进行份额折算不明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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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上折是好还是坏看不懂懂的解释

持有母基金(161725)的,不论上折下折,而持有人无任何影响,影响的是只持有下属分级A,B的持有人,这个说来话长就不展开了。上折就是原持有1W份基金,上升到了1.5,上折折算为持有1.5万份,每份1.0没看懂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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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白酒基金现在为什么不能买

2021年了,基金出现折算的情况了,意思就是效益好,然后扩大股份池,让更多人参与进来了,所以暂停买入卖出。 以上希望能帮到你。你的感觉以前挺能喝酒的现在不能喝了,这是怎么回事?问题我初步认为,体质虚弱了。 意见建议:应该是体质虚弱、气血不足造成的啊。酒量是随着年龄增长而慢慢下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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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鹏华酒分级基金份额转换为哪些基金

基金转换业务适用于本基金与鹏华中国5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普天收益证券投资基金、普天债券投资基金(包含A级和B级)、鹏华价值优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鹏华动力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鹏华优质治理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鹏华盛世创新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鹏华沪深3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鹏华丰收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鹏华中证5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鹏华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包含A级和B级)、鹏华丰润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鹏华消费领先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鹏华中证信息技术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鹏华中证800证券保险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鹏华中证A股资源产业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鹏华策略优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鹏华丰泽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鹏华中证800地产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鹏华中证国防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鹏华中证传媒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和鹏华中证银行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基金转换。这只基金是分级基金,不过这个代码的是母基金,可以看做是普通的股票指数基金。 如有不懂之处,真诚欢迎追问;如果有幸帮助到你,请及时采纳!谢谢啦!

5,招商中证白酒基金今天禁止买卖是什么意思

因招商中证白酒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于2017年9月26日为基准日对招商中证白酒份额(场内简称:白酒分级,基金代码:161725)、招商中证白酒A份额(场内简称:白酒A端,交易代码:150269)及招商中证白酒B份额(场内简称:白酒B端,交易代码:150270)办理不定期份额折算业务,根据本基金基金合同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定,招商中证白酒A份额、招商中证白酒B份额将于2017年9月27日暂停交易,并将于2017年9月28日上午开市起恢复交易 。招商中证白酒指数分级基金于5月12日正式发行。  该基金为业内首只白酒分级基金,跟踪标的为中证白酒指数,该指数从白酒相关上市公司中依据总市值选取不超过50只股票作为指数样本股,反映白酒主题整体表现,为投资者提供全新细分领域的投资标的。  数据显示,中证白酒指数自指数基日2008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回报率为158.95%,相比沪深300指数115.15%的回报率与上证综指99.28%的回报率,呈现较高水平。中证白酒指数的p/e为19.25倍,处于近五年以来底部,而且相对上证综指16.78倍,估值溢价率呈现近五年以来的较低水平,为价值投资与长期投资的良好标的

6,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一)一般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对出口的凡属于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和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部分货物外,都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均应予以退还已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或免征应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可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这两种税的具体征收范围及其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对其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均已明确。强调要具备这一条件,主要是考虑我国退税以征税为前提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我们讲退税,只能是对已征税的出口货物退还其已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税的出口货物则不能退还上述“两税”。否则,所退税款就没有来源。免税也只能是对应税的货物免税,不属于应税的货物,则不存在免税问题。那种把出口货物退(免)税视同出口补贴,要求对所有出口货物都予以退(免)税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所谓报关离境,即出口,就是货物输出海关,这是区别货物是否应退(免)税的主要标准之一。凡是报关不离境的货物,不论出口企业以外汇结算还是以人民币结算,也不论企业在财务上和其它管理上作何处理,均不能视为出口货物予以退(免)税。  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现行外贸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出口商品销售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联运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货物的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空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出口货物销售价格一律以离岸价(FOB)折算人民币入帐。出口货物只有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才能办理退税,这是因为:  目前,我国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贸易性质的出口货物,非贸易性质的出口货物,如:向国外捐赠;不作对外销售而在国外展出的样品货物;个人在国内购买、国家又允许自带离境的已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等是不予退(免)税的。  4、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将出口退税与出口收汇核销挂钩可以有效地防止出口企业高报出口价格骗取退税,有助于提高出口收汇率,有助于强化出口收汇核销制度。  出口货物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情况下,才能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退税。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二)特准退(免)税货物范围  在出口货物中,有一些虽然不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货物,但由于这些货物销售方式、消费环节、结算办法的特殊性,以及国际间的特殊情况,国家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和消费税。这些货物主要有: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5、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  6、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  7、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  8、对外补偿贸易及易货贸易、小额贸易出口的货物;  9、对港澳台贸易的货物;  10、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货物的钢材;  11、从1995年1月1日起,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实行退税;  12、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货物;  13、对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委托保税区内仓储企业仓储并代理报关离境地的货物;  14、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新企业及老企业的新上项目,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  如其所投资的企业属于2000年前其出口货物要求继续实行免税的老企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在2001年前实行免税;  15、从1996年9月1日起,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和保健品(包括药品)等六大类国产品;  16、从1997年12月23日起,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列名中国产物品;  17、从1999年9月1日起,对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  18、从1999年9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  19、从2000年7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出口的甲胺磷、罗菌灵、氰戊菊脂、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咸、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等货物;  20、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等12类货物。  (三)特准不予退税的免税出口货物  对一些企业,虽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出口的货物如属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不予办理出口退税。这类特案不予退税的出口货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5、国家规定的其它免税货物:  ⑴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⑵饲料;  ⑶农膜;  ⑷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⑸农药生产企业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六硫磷等;  ⑹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⑺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出口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其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支付的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的进项税额,不能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四)特准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出口的一些特定货物,虽然已经征收了增值税、消费税,但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规定,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原油(指国家计划外出口的原油)以及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天然气;  2、柴油;(1999年12月1日起恢复退税)  3、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进料加工复出口除外);  4、援外出口货物(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方式下出口的货物除外)  5、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一般货物(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可享受出口退税的特殊货物除外);  6、非指定企业出口的贵重产品;  7、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计划外的卷烟;  8、从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  9、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新企业及老企业的新上项目)自营或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  10、从1996年4月1日起,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业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出口货物退(免)税必须符合一下几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二是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三是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四是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

7,应纳税所得额准许从收入总额中扣除的项目有什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号  2000-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第八章 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五月十六日项目涉及太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节 扣除(第27条——第55条)   第三节 扣  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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