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白酒有什么手续,代理白酒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1,代理白酒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做白酒代理,需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办理酒类流通许可证。这些证件都是白酒代理者办理的,厂家不需要提供什么证件,白酒流通备案也是白酒代理证办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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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白酒代理需要什么手续

酒类销售批发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还要到商务局办理酒类流通登记表。取得营业执照以后,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两份去办理,填写两份酒类流通登记表,加盖公章就可以。想要代理白酒推荐选择贵州茅世原酒业。但在白酒代理之前,你还可以【→点击测试我适不适合做酱香白酒加盟】做县级白酒代理需要办理的手续分别有:1、营业执照:不管加盟什么品牌,开一家多大的门店,都需要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而营业执照就是投资者需要去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2、税务登记证明:当工商局审核通过且给予营业执照之后,投资者就需要在三十天之内携带相关证件去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3、食品流通许可证:白酒属于食品类,国家对食品经营有着严格的监管制度和体系,因此也要取得这个合法的资质证明之后才能正常营业。4、酒类流通许可证:一般在当地工商局办理这个证件即可,具体携带资料可以提前咨询清楚。想要了解更多关于白酒代理的相关信息,推荐咨询贵州茅世原酒业。贵州茅世原酒业秉承传统工艺,依托现代化酿造科技,经过数年的艰苦开拓,坚持产区、原料、工艺、品质、做人五大原则,只为酿出一坛好酒,传承初心情怀。是仁怀市重点规模工业企业,是集生产、销售一体的酿造集团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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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白酒需要什么手续

【法律分析】白酒是食品的一种,所以生产白酒需要正规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酒类流通证,白酒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生产许可证法》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根据《酒类管理办法》第二章 备案登记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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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白酒生产需要哪些证件

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申报须知 :一、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二、受理范围 已获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在本地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 三、受理条件 1、 产品获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2、 生产加工企业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 17405-1998)的规定。 3、 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全、合法、有效。 四、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3、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4、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定说明; 5、产品配方及依据; 6.生产工艺及简图; 7、委托加工应提交《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与受委托加工企业签定的委托加工有效合同;8、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9、产品设计包装及产品说明书样稿; 10、产品的卫生监测资料;11、其它资料,营业执照、当地的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明等。 五、注意事项: 1、申报材料出现的产品名称应包括产品品牌和型号。 2、申报材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报告外,均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可以是骑缝盖章) 3、申请表要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空格处以“无”字填写;其他申报材料均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4、申报材料复印件应由原件复制,其清晰度应与原件完全一致。 5、产品的卫生监测资料由自治区卫生厅确定的检验机构提供,由区卫生监督所派监督员现场采取三个生产批次的样品,申报者送检。 6、使用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作为原料的,需提供有关合法使用野生动植物的证明材料。 六、办理时限: 1、 自收到申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2、 审查合格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上报卫生厅审批。拓展资料: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申办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一、变更材料根据受理范围的规定,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1份;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1份;3.变更后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4.变更后的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1份;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6.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包括企业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7.凡申请企业申报材料时,申请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企业应当提交《 授权委托书》。二、续期材料1.《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1份;2.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食品经营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和培训材料1份;5.原许可项目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1份;6.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包括企业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7.凡申请企业申报材料时,申请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企业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3.《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2] (卫生部令第46号)4.《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05]498号)5.《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稿)》(京药监发[2006]22号)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6. 《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现场验收管理规定(暂行)》百度百科 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5,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和零售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第四条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酒类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酒类经营的日常管理。  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进行本市酒类经营管理。第五条 本市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次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的批发活动。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第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申办《酒类零售许可证》,并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第九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第十条 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索取有关进口的证明材料。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酒类。第十二条 酒类专卖利润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的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鉴定。  酒类卫生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第十五条 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酒类及专卖管理机构,应当对酒类批发、零售活动进行经常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主动接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第十六条 对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检举。  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检举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批发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零售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的,许可证自行废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不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哈尔滨 酒类经营许可证如何办理

  还应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办理许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酒类销售许可证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申请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3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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